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詠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蘇詠涵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57分許」、第3、4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7月11日高監駕字第114003788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蘇詠涵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段325號迴車時,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何采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采樺所受傷害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7月11日高監駕字第1140037881號函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雖於11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萬82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
被 告 蘇詠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涵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2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迴轉,適何采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采樺受有下唇擦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