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黄國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因黄國峰報警稱與 陳育仁 間發生糾紛,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於翌日(9日)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先於114年1月8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復經警到場後由陳育仁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14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9頁),然被告報警時所稱之原因為「發生糾紛」,且警員到場時被告已呈現精神恍惚及語無倫次之狀態,警員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後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犯行,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114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警卷第11至20頁),則被告於報案時及員警到場時並未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甚明,而係警員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後,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故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育仁,警方因而進行偵辦並查獲、移送陳育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行,有114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至8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10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惟已於檢驗後業已悉數用罄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自 無庸 再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頭(注射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8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支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均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誤,前開物品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針筒(注射器)3支

(3支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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