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Telegram暱稱「喜洋洋」」,更正為「Telegram暱稱「喜洋洋」(即暱稱「 史迪奇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為有罪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補充「江金泉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㈣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2、65至66頁)。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將同一告訴人 潘隆仁 匯入之款項領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喜洋洋」即「史迪奇」、「 黃詩琪 」、「先進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量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是替代役、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由「喜洋洋」、「黃詩琪」、「先進營業員」「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於114年1、2月同涉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98號、第3686號、第424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為有罪判決且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9至30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喜洋洋」即為上開判決中指示被告取款之「史迪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本案則係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嘉檢熙荒114偵4243字第1149023492號函暨其上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既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泉有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告知如代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雖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加入「喜洋洋」及LINE暱稱「黃詩琪」、「先進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江金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裴文志 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潘隆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江金泉復依「喜洋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再至附表所示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潘隆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業經潘隆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潘隆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1
潘隆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慫恿潘隆仁安裝股票投資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隆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1時38分許、12時37分許,先後2次各轉帳5萬元、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起至11時58分許止,至全家超商朴子南通門市(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次,各為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另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全家超商朴子四海門市(朴子市應菜埔29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