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鍾慧玟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步潮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
事實及請求金額之種類,並提出補正後之原本及繕本各乙份;另
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列相對人葉步潮為被告,惟請求之原
因事實無具體時間、地點及事故內容,故無從自起訴狀內得
知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又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知是財產上損害或是
僅指精神上損害,或是兩者均有;又本件請求金額5萬元,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參照前
述一、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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