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51地號公有山坡地上之祖墳年久失修,滲水嚴重,而欲加以修繕,惟因思慮不周,竟在未經山坡地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及系爭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之情形下,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11、12月間某日止,商請具犯意聯絡之 郭正勇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上開山坡地上,擅自以不詳方式,為有害水土保持之修建施工便道行為,以利其等修繕祖墳時使用。其間經主管機關人員多次巡查、蒐證,甲○○始於95年11月5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為修繕祖墳之申請並經核准,且於修繕完畢後在上開便道地表植栽綠化,未致水土流失。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正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9月6日、95年12月14日現場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員95年12月14、19、29日及96年1月11、16、24日巡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11月2日北市建四字第0953345330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5年11月4日北市宇二字第09530799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9月13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50037599號函、地籍圖、地籍資料、行政院84年11月29日臺84農42282號函、臺北市政府79年2月26日79府建五字第79006435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公告、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公告、臺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成果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聲請人認本案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惟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尚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被告與郭正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已著手為有害水土保持之行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修建便道,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