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丙○○被告壬○○
戊○○辛○○癸○○甲○○庚○○
子○乙○○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意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含當事人地位相同或正相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聲明或正相反之請求者,即屬相當。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再為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前訴(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及高等法院上字第328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所判斷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壬○○、戊○○、辛○○、甲○○、庚○○、子○、癸○○、乙○○、己○○及臺北縣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㈢、確認被告壬○○與被告甲○○、庚○○、辛○○、癸○○與子○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庚○○、辛○○、癸○○間,庚○○與被告子○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聲明)。㈣、被告壬○○與甲○○、庚○○、辛○○、癸○○間,庚○○與子○間,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庚○○、辛○○、癸○○與子○並應各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㈤、被告辛○○、甲○○、庚○○、子○、癸○○應就系爭房地價金(分別為1200萬元、500萬元、586萬元、275萬元、250萬元)及該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壬○○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所判斷之法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係請求確認已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法顯然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壬○○、戊○○、辛○○、甲○○、庚○○、子○、癸○○、乙○○、己○○及臺北縣警察局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部分,其所持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是以上述被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壬○○、辛○○、癸○○、甲○○、庚○○、子○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此一事實,業據上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除就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即就被告壬○○、辛○○、癸○○、甲○○、庚○○、子○部分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另主張被告戊○○、乙○○、己○○、台北縣警察局亦有基於教唆或幫助前述被告上述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被告基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繼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此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就上開部分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終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原、被告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同。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一事不得再理之原則,此部分之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起訴聲明第六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辛○○、甲○○、庚○○、子○、癸○○應就系爭房地價金(分別為1200萬元、500萬元、586萬元、275萬元、250萬元)及該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告壬○○為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則代位權之行使,必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使其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加,致使債權人有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虞,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影響,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方得行使。經查,被告辛○○、甲○○、庚○○、子○、癸○○就系爭房地應給付被告壬○○之價金,已分別以所欠債務抵充或給付金錢方式完成價金之給付,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於上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案件歷審審理時提出抗辯並各自舉出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收據等證物為證,並經上開案件審理調查證據後採信為真實。據此,足認債務人壬○○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請求提出其他證明支持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就該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或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當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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