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股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糖粉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糖粉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㈡並補充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一份,⑶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成份(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惟被告供稱係糖粉,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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