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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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迄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自強路一○一號前時,因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路段為王 李阿桃 搭建遮雨棚所佔用,甲○○遂將車輛駛入由西往東車道逆行,且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適由自強路一○一號由南往北駛出至路旁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詎甲○○為避免其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竟逕行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育英路口為警截獲,並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十二張。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況被告酒後駕車,亦因受酒精影響而肇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方才因相同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且於肇事後逕行離去,足見其漠視道路行車安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