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91號原告乙○○原告丁○○前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前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丁○○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之母甲○○(女,民國60年4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於民國77年7月10日結婚,惟婚後因個性不合,甲○○於81年間即回娘家居住,然甲○○與被告丙○○二人卻至86年8月8日始辦妥離婚登記,致原告乙○○、丁○○二人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其實原告乙○○、丁○○二人並非生母甲○○自被告丙○○受孕所生之子女,爰請求確認原告乙○○、丁○○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原告乙○○、丁○○二人確實並非被告丙○○之女兒。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與原告乙○○、丁○○間之血緣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丙○○於77年7月10日結婚。
(二)原告之母甲○○於81年間即返回娘家居住而未與被告丙○○同居。
(三)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丙○○於86年8月8日離婚。
(四)原告乙○○、丁○○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乙○○、丁○○主張其等二人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經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丁○○係86年00月00日出生,二人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均在原告乙○○之母與被告丙○○自77年7月10日至86年8月8日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之前揭有關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乙○○、丁○○二人自均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乙○○、丁○○所為其等二人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乙○○、丁○○復主張其等二人並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乙節,經血緣鑑定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與乙○○、丁○○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貳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為其等二人並非原告之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乙○○、丁○○二人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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