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港簡字第335號、9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3日17時許,在鄰近新竹市○○路新竹火車站外某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部(該腳踏車於94年
10月間某日在國立清華大學腳踏車停車棚內遭竊後,尚在該不詳行竊者可得支配狀態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惟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於新竹市東門圓環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1、29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見偵卷第19、22至23、34頁)。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
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該腳踏車雖前已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國立清華大學腳踏車停車棚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然觀之失竊腳踏車之外觀尚屬完整足供代步使用,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顯見行竊者並無拋棄之意而仍在其不法持有之狀態繼續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規蹈矩,一再行竊,素行不佳,經多次入監服刑仍不知悛誨,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為本件犯行,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表露無遺,惟念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不高,復據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