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5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附具上開通知單向該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向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查詢,本件尚未裁決,有聲明異議狀及該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異議人之違規案件既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該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
二、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業經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相關函件及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此雖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固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完成裁決一節,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外,並經本院承辦法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以(00)0000000轉403向新竹監理站承辦人 林雪如 (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誤載為 林雲如 )查詢結果,伊答稱:經以電腦查證得知,本案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完成裁決,當初原法院電詢時可能是查詢輸入方式不同,所以查詢結果有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即為有理由,原裁定容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