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
甲○○己○○再審被告丁○○
丙○○ 陳億妃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害人 陳根木 之法定繼承人即戊○○、丙○○、丁○○、陳億妃、 陳玲妃 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各所分配受償24萬元;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戊○○、丙○○、丁○○、陳億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並扣抵上開各所受償之保險金24萬元,再審原告另須賠償各賠償再審被告戊○○、丙○○、丁○○、陳億妃6萬元,惟何以訴外人「陳玲妃」已受領之24萬元未有扣抵,有欠公允,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民法第154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玲妃已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萬元,原確定判決未有扣抵云云,惟查訴外人陳玲妃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自無判命扣抵之必要,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中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而未命再審原告須賠償訴外人陳玲妃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任何矛盾情形,茲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形,或有何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竟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有何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該等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亦有未符,其此部分之再審,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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