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更
(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上午1時7分在臺三線林內段固定地磅站,由 羅志強 駕駛,並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因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車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高達72.71公噸,相較於該車核重40公噸,已超載32.71公噸,乃經雲林縣警察局以(92)雲警交字第KAD213723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載明上開車輛之總連結重量為40公噸)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查獲時,車輛駕駛人曾向員警出示其隨身攜帶由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通行證1紙,然觀之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4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而查受處分人於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限內係以8K-6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連同車重總重達
72.71公噸之挖土機(整體物品),與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裝載物品,係指連同車重總重為35公噸之挖土機顯有不符,依據上開通行證上說明,應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視之,又受處分人自始未能提出與本件載運物品相適合之臨時通行證,是受處分人裝載整體物品而未請領通行證乙節,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亦即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後車重已超過核重40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乃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利國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應指「汽車裝
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應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請領者;應懸掛危險標幟者,而未懸掛」之處分規定。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則係依其超載程度採取分級加重處罰,且無處罰上限,以遏止違規超載行為,上述違規行為態樣不同,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分別訂定處罰規範,而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亦認上述違規行為應予分別裁處。
㈡本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部分,舉發單位未對此掣單,無法據以裁處。
三、惟查:㈠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貨車有:⑴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⑵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汽車裝載一定尺度下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申請臨時通行證,授權各監理單位逕行核發」乙案,亦詳列該貨車申請臨時通行證所行駛授權路線、裝載後尺寸、重量及需遵守行駛條件等標準,亦有該局92年11月3日路養道字第0920045011號函件附卷可稽(見91年度交聲更(一)第11號卷第7頁),可知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長度、高度、寬度、重量當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似係利用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情形,而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時,就貨車所得行駛路線、裝載後尺寸、重量及需遵守行駛條件另予規範,以加強行車安全管理。則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及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兩者所科以行政法上義務及處罰立意是否相同,顯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㈡依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2137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僅係載「裝載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2.71公噸核重40公噸超載32.71公噸」,並另在上開通知單空白處註記「通行證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0」,則此可否視為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已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因涉及原審更為裁定之合法性,自應予以究明。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
詳酌,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更為裁定,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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