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0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與竹30線路口而欲左轉至新竹縣○○鎮○○里○○路口時,其支線道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亦應暫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沿竹3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未暫停禮讓台三線上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古詩淡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甲○○○沿台三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之貿然左轉,古詩淡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古詩淡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