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8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經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時許,駕駛九八二一-DW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敦化北路四巷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則以:其遭警員攔停之地點,與警員所指伊闖紅燈之路口已有四百公尺遠,警員判斷未必正確;又該路口設有多部攝影機,理當積極提供更積極證據佐證;又其未簽收罰單,豈知到案日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當場舉發而拒絕簽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時,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即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至行為人且發生效力。查舉發警員 徐偉智 證稱: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後立刻上車就走了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抗告人自承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是該舉發通知單上經證人徐偉智載明抗告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抗告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抗告人辯稱不知有無受罰,且未簽收罰單有無另行通知罰款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㈡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徐偉智證稱:「(你認為受處分人所闖的紅燈是哪一個路口?)南京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四巷的紅綠燈」、「受處分人當時是沿著敦化北路四巷東向西的方向行走,到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紅燈時候左轉,這時候是北向南,我就將他攔檢下來。」、「(提示卷內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地圖,請問你攔檢受處分人的地方是否如同圖上所載?)是的」、「(你原來的位置在何處?)我原來的位置是在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受處分人從我的右邊經過。」、「(你第一眼看到抗告人的位置在何處?)當時受處分人在敦化北路四巷正要左轉,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口」、「(當時你的車子距離敦化北路四巷及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口的距離有多遠?)當時我的車子就停在這個路口,我是在這個路口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左轉,然後我的車子就迴轉過去追他,一直追到大概是剛剛所看到那張地圖上的標示處才追到受處分人。」、「(可否說明你追到他的地方離敦化北路四巷及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口有多遠?)大概二、三十公尺」等語明確(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地圖一紙附卷可稽。按徐偉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為目睹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依證人徐偉智之證言,已足認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自不以未有採證照片或監視錄影帶、光碟而否定證人徐偉智證述之證明力,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警員未提供照片以資佐證,不宜以其片面判斷即予處罰云云,尚不足採等情,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並非當場舉發,係已離號誌路口百餘公尺才攔下本人,員警稱離號誌路口二、三十公尺絕對錯誤;員警稱在路口看到抗告人違規左轉立即迴轉追趕,員警係騎機車,抗告人係在尋找停車位車速緩慢,何以距離路口百餘公尺方能攔下抗告人,應為誤判違規情事;又員警稱路口有攝影機,抗告人隨後察看確有三台攝影機,何以不能提供積極之證據以服眾等語。惟查值勤警員徐偉智係在上開地點目睹抗告人之違規後,立即追趕當場攔停予以舉發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徐偉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依據卷內案發地點相關位置之圖示資料證述綦詳,其所證述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參諸交通警員執行勤務所受之專業訓練及值勤經驗,該舉發警員之指證應堪予採信,亦無調閱路口有無監視錄影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指稱員警誤判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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