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 大彥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瑜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上訴人東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房秋景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瑜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就系爭汽車頂架,以「汽車外載物裝置」之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上訴人於前述新型專利送件後,開始尋找合作廠商,嗣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房秋景之配偶 羅濟育 ,羅濟育看過專利申請書內容後,認為有利可圖,雙方多次磋商,遂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估價單一份,其中就被上訴人出貨之成本價、上訴人之銷售量及利潤分配等事項,均有明文約定。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估價單固約定:上訴人「一年半內須出貨四萬組,未達此數量由大彥補足模具費用」,然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每組」汽車頂架之出貨價低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為先決條件,始成立生效,此綜觀上開估價單全部內容自明。倘被上訴人無須遵守「每組」出貨價為一百五十元之約定,則於估價單上又何須註明「每組」金額為一百五十元,足見兩造實際約定之真意是:於被上訴人遵守「每組」出貨價低於一百五十元此條件時,上訴人始須遵守一年半內出貨四萬組之約定;如未達此數量,則由上訴人補足模具費用。
(三)系爭汽車頂架顧名思義乃是車頂置物架,其主要功用為可在汽車車頂上放置行李、雪橇板等物品。為達到放置及固定物品之功用,必須有二支汽車頂架併行置放於車頂上,始有可能放置及固定物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瑜申請專利時,於專利申請書創作說明項下,以圖例說明實施該創作實際運用時之圖示,亦是於車頂上併行置放二支頂架,而該專利申請書亦經羅濟育看過,由此可知,估價單上所謂「每組」,應係指二支汽車頂架,而非一支汽車頂架,單獨一支汽車頂架如何能成為置物架?此即為何估價單上明文約定:「一五0元\組,內含:::c、膠帶(固定車頂架用)由大彥提供,每組以一一.五元(4片)計價」,蓋因汽車頂架當時之約定為每組二支,故固定汽車頂架所需之膠帶才需要四片。該項記載已足證明兩造約定之計價單位,係以二支汽車頂架為一組,而非一支為一組。被上訴人對此固辯稱:估價單上所說的每組是指車頂架一支云云,但其又稱:「每組::二個固定螺絲、四片底板」(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何以一支車頂架需要四片底板,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原判決就為何不採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交代理由。
(四)估價單上載明被上訴人汽車頂架之出貨價為每組一百五十元,而每組內含:a、原料加工資,b、彩盒、外箱、組工、國內運費,c、膠帶(固定車頂架用)由大彥提供,每組以一一.五元(4片)計價,d、模具費一0元。由該文字記載可知,一組汽車頂架一百五十元乃被上訴人之製造成本,同時亦是雙方約定之出貨價格,其中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利潤在內,此觀諸被上訴人於估價單備註欄第三條載明「貿易商報價暫定二五0元\組,直接出口u.s一0元\組,扣除報關或相關費用後,本公司可享五0%之利潤」自明。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約定每組就是一支,成本價一百五十元,則何以一支汽車頂架需配有四片膠帶?又經過如何之成本計算後,被上訴人將成本價由每支一百五十元降為每支一百二十元(見原審被上訴人所提附證四)?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述「::我們原來估價單上所稱的每組是包括二支車頂架、四片底板,因為這是塑膠製品不可能單支的價格會到一百五十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其意係指被上訴人之成本價不可能為單支一百五十元,而應是二支一百五十元方屬合理。況被上訴人單支成本價從未到過一百五十元,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證四上所載之成本價均為一百二十元自明,原審以單支售價均高過一百五十元,即謂上訴人所辯不足採,顯屬誤會。
(五)又汽車頂架事實上確需以二支為一組,才可達到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此由外國銷售廣告目錄圖片均可輕易查知。且商業慣例上,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訂購汽車頂架時,亦係以每組二支為買賣單位,此由訴外人乙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巧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汽車頂架時,皆係以二支為一組訂購自明。又上訴人下給被上訴人之訂購單雖係以支為計價單位,但訂購數量皆為雙數,並無單數,即足證明無論是使用上或商業慣例,均以一組二支為常態,原審未詳閱卷內資料,遽謂「交易習慣本少以二支汽車頂架為一套或一組訂定單價及出售之方式」,而認定「一組」為「一支」,實嫌草率。況上訴人之所以改用「支」為單位向被上訴人訂購汽車頂架,實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按雙方當初約定,以每組二支一百五十元為出貨價格,而擅自提高為一支一百二十元。綜上所言,本件估價單上所載「每組」,應係包含二支汽車頂架及配件,被上訴人片面違約在先,自不得再行要求上訴人依原約定補足模具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估價單、汽車頂架銷售目錄、乙巧公司之訂貨單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證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下訂購單六紙所示,上訴人下單之單位有以set為之者,亦有以pcs為之者,然不論以set或pcs為單位,該六紙訂購單之單價均甚為接近。如認set為二支一組而pcs為單支一組者,為何其單價如此接近?甚至以pcs為單位之單價有高於以set為單位者?可見上訴人所謂每組二支云云,並非實情。
(二)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單之附註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瑜曾為如下之記載:「註:此次接單價錢為2支包—收縮膜\彩卡,@310\2支,但彩卡來不及做,因此只好先照原來包裝完成,但單價照310\2支」,上訴人於該次訂單所載之接單價為一百五十五元。而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首次下單之訂單上載有:「在每壹支裝進彩盒前,務必先裝進一個大塑袋並封口後再裝進彩盒」,由此可知上訴人以往下單不管是以set或pcs為單位,均是以一支車頂架及配件為兩造當初協議之一組,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以二支車頂架及配件為一組。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將先前一組二支之協議改成一組一支,故不為訂購云云,實不足採。
(三)依上訴人下單之時間所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始下單,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總共下單十八次,而兩造簽訂估價單之時間是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如真是被上訴人不遵守協議,擅自將兩造所約定之一組二支改為一組一支,則上訴人豈有繼續下單之理?又依上訴人於每張訂購單所為成本利潤計算分析,每支汽車頂架之成本為一百二十元,而上訴人之接單價均超過成本甚多,故上訴人始會持續接單並下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一組二支之汽車頂架改為一組一支,使其毫無利潤可得云云,絕非事實。
(四)況每支汽車頂架均是相同規格,並無左右之區分。縱外國廣告係以二支汽車頂架之型態出現,亦不能證明兩造所協議之一組,即為二支,是上訴人所提外國銷售目錄,不能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訴人之訂購單十八紙。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合作研發產品模具,由被上訴人負責委託廠商製作,上訴人則負責產品銷售。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兩造就系爭汽車頂架簽訂一份估價單,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如上訴人於一年半內之出貨量未達四萬組時,即應補足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費用。因上訴人迄今實際訂購出貨之數量僅二千二百五十二組,未達約定數量,依約應補足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又上訴人前另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動扳手,尚積欠貨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合計九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汽車頂架須於一年半內出貨四萬組,未達此數量者,則由上訴人補足模具費用,惟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每組」之出貨價低於一百五十元為先決條件,始成立生效。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估價單內容觀之,所謂「每組」,係包含二支汽車頂架及配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為一支汽車頂架及配件,被上訴人需先舉證證明其每組二支汽車頂架之出貨價確實低於一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卻未依約出貨達四萬組,始得請求上訴人補足模具費用等語。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電動扳手價金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但因被上訴人據以製作電動扳手之模具,屬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共同開發而共有之,然嗣後被上訴人拒不承認上訴人之共有權,拒絕上訴人使用該電動扳手之模具,上訴人只得重新開模,總共花費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法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電動扳手之價金債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就系爭汽車頂架簽訂一份估價單,約定上訴人須於一年半內向被上訴人出貨四萬組,如未達此數量,上訴人即應補足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費用。而該一年半之期間,應自被上訴人第一次出貨日期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惟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僅向被上訴人訂購出貨二千零五十二組,未達約定數量。另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動扳手,尚有貨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訂購單及出貨單各十七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但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汽車頂架一五0元\組,內含a、原料加工資,
b、彩盒、外箱、組工、國內運費,c、膠帶(固定車頂架用)由大彥提供,每組以一一.五元(4片)計價,d、內含模具費一0元」,其中之「組」定義為何,則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每組」係指一支汽車頂架及配件。上訴人則稱「每組」應包括二支汽車頂架及配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乙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巧公司)職員 鄭伊玲 曾於原審中即到庭證稱:「(提示乙巧公司之訂貨單)是我下的訂單,訂購單上螢光筆的部分就是車頂架的部分,上面的pcs是指單支的意思,我們是一支一個包裝,我們下單都是以支為單位,與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往來的都是以支為單位::我們做的是汽車零配件的公司,不一定是二支稱為一組」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我們所下的訂單,有的是寫set那是指一個包裝,因為我們一個包裝也是只有一支車頂架,我們的set與pcs都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無論是乙巧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均係以支為單位,一支一個包裝,則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組二支」為計價單位等語,顯然違反汽車頂架之交易習慣,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再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瑞瑜於八十六一月二十日之訂購單上備註記載:「此次接單價錢為2支包—收縮膜\彩卡,@三一0\二支」。如兩造約定每組係二支一百五十元,則上訴人何須在該次訂購單上特別註明此次為二支包裝。且上訴人在該次訂購單上所為之單價分析載明:「接單單價:一五五,彩盒:
二二.五,成本:120-22.5=97.5,利潤:(000-000)÷2=17.5,下單單價:一一五」。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約定出貨價為二支一百五十元,則平均一支汽車頂架之成本不可能超過七十五元(150÷2=75),然上訴人自行計算出成本為單支九十七點五元,已高出七十五元甚多,上訴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3、況上訴人於簽訂估價單後,總共向被上訴人下單十八次,時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雙方合作近二年。如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擅自將出貨價從二支一百五十元提高至一支一百五十元之情事,則上訴人理應在知悉被上訴人違約後立即反應意見,或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不發一語,而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出貨長達一年餘之理?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4、至上訴人雖另以汽車頂架是塑膠製品,不可能單支的價格會到一百五十元等語置辯,然依上開乙巧公司之訂貨單所示,上訴人接單單價為每支一百七十元。再觀之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所下之訂購單,上訴人之接單單價均超過單支一百五十元,甚有高達二百五十元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上「一五0元\組」之約定,係指每組包含一支汽車頂架及配件,應堪採信;反之,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兩造於系爭估價單上既約定被上訴人每組單支之出貨價必須低於一百五十元,而上訴人須於一年半內出貨四萬組,若未達此數量,即應補足被上訴人開發模具費用,則本院其次所應審究者,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遵守每組單支出貨價低於一百五十元之約定、上訴人於約定時間內是否出貨達四萬組及上訴人所應補足之模具費用為若干。經查:
1、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遵守每組出貨價低於一百五十元之約定在先,上訴人自無須遵守於一年半內出貨四萬組之約定等語,然依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所下之訂購單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出貨之價格,均未逾每組單支一百五十元(詳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2、再者,兩造約定一年半之期間係自被上訴人第一次出貨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而上訴人在約定期間內實際向被上訴人訂購出貨之數量,僅為二千零五十二組。依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汽車頂架之價格既未逾每組一百五十元,且在約定期間內出貨量未達四萬組,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補足模具費用,即屬有據。
3、又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模具費用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支出之模具費用為七十四萬元,惟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如未達約定數量,由上訴人補足模具費用之內容觀之,既曰「補足」,可見兩造之真意為,如上訴人出貨未達四萬組時,其所需給付之模具費用為四萬組模具費用扣除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中每組以十元計算之模具費用後之餘額。況兩造乃合作開發模具,自無可能約定於上訴人出貨數量不足時,即由其負擔全部模具費用。職是,上訴人依約應分擔之模具費用為四十萬元(四萬組,每組十元,40,000×10=40,000),扣除其於約定期間已出貨之二千零五十二組,每組內含模具費十元,合計二萬零五百二十元(2,052×10=20,520)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模具費用,應為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400,000-20,520=379,480)。
(四)就抵銷之抗辯言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訂購電動扳手,尚有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價款未付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即為抵銷之抗辯,辯稱因被上訴人據以製作電動扳手之模具,原屬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共同開發開模而共有之,然嗣後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之共有權,拒絕上訴人使用該電動扳手之模具,上訴人只得重新開模,總共花費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羅濟育出具之計算及說明書面、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就此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就電動扳手的部分與被上訴人共同開發之模具,有部分在上訴人處,故自己要重新開模,無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理由等語。經核 羅際育 出具之上開書面,其上影印有一紙支票影本,其下則經羅際育記載:「此為與大彥公司共同開發電動扳手各項開銷,各負擔一半,結算後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內含塑膠模、吹出模、鋁壓鑄模、顧問費、專利費、鑑定費)」,旁邊則記載一些計算式。是該書面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共同開發電動扳手模具,並不足證明兩造約定共同開發該模具之合作方式,亦不足由該書面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認有何因果關聯存在。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縱被告辯稱原告侵害其對上開模具之共有權之事實為真,亦應請求回復其對該模具共有權能之請求,而無逕請求賠償其另行開發模具所支出之費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以另行開發模具所支出之八十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之電動扳手價金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相抵銷,顯屬無據。
2、又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向各國申請專利費用(即上證五),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費用額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以及委由銀星鋼模有限公司開發電動板手模具費用共計五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即上證六號),被上訴人應負擔額為二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負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元部分,其原主張抵銷之抗辯,業經上訴人撤回抵銷之抗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模具費用及貨款,合計應為六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即379,480+225,078=604,558)。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費用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貨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合計六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表註: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訂購出貨十七次,該十七紙訂購單上,部分已於訂購單價中扣除彩盒、膠帶等上訴人所提供配件之費用;部分則加計被上訴人依約定可分得之利潤。因此,於計算被上訴人每組實際之出貨價時,應先將原已預先扣除之彩盒、膠帶費用加回,再將本不應包含在訂購單價中之利潤部分扣除。是其計算公式為:(上訴人所載每組訂購單價)+(每組預扣之彩盒、膠帶費用)-(被上訴人每組可得之利潤)=每組實際出貨價格┌─┬────┬─────┬─────┬────────────┬───────┐│編│出貨日期│出貨數量│訂購單價│訂購單價之計算(新台幣)│實際每組出貨價│││││├─────┬──────┤││號│(民國)││(新台幣)│已扣彩盒或│已加利潤額\│(新台幣)││││││膠帶費\組│組││├─┼────┼─────┼─────┼─────┼──────┼───────┤││85.06.29│十二組│114.25元│彩盒22.5元│30元│114.25+22.5+││││││膠帶13.25││13.25-30=120元││││││元│││├─┼────┼─────┼─────┼─────┼──────┼───────┤││85.06.29│一百零八組│114.25元│未載│未載│114.25元│││││││││├─┼────┼─────┼─────┼─────┼──────┼───────┤││85.07.02│二十四組│150元│未載│未載│150元│││││││││├─┼────┼─────┼─────┼─────┼──────┼───────┤││85.07.09│十二組│114.25元│未載│未載│114.25元│││││││││├─┼────┼─────┼─────┼─────┼──────┼───────┤││85.07.15│四十八組│84.25元│未載│未載│84.25元│││││││││├─┼────┼─────┼─────┼─────┼──────┼───────┤││85.07.19│六十組│162.25元│彩盒22.5元│65元│162.25+22.5-65││││││││=119.75元│├─┼────┼─────┼─────┼─────┼──────┼───────┤││85.08.19│六百組│127.25元│彩盒22.5元│30元│127.25+22.5-30││││││││=119.75元│├─┼────┼─────┼─────┼─────┼──────┼───────┤││85.08.24│一百二十組│122.25元│彩盒22.5元│25元│122.25+22.5-25││││││││=119.75元│├─┼────┼─────┼─────┼─────┼──────┼───────┤││85.08.29│五十組│127.25元│彩盒22.5元│30元│127.25+22.5-30││││││││=119.25元│├─┼────┼─────┼─────┼─────┼──────┼───────┤││85.09.03│一百零四組│130元│彩盒22.5元│32.5元│130+22.5-32.5=││││││││120元│├─┼────┼─────┼─────┼─────┼──────┼───────┤││85.09.21│十二組│130元│彩盒22.5元│32.5元│130+22.5-32.5=││││││││120元│├─┼────┼─────┼─────┼─────┼──────┼───────┤││85.10.14│二十四組│130元│未載│未載│130元│││││││││├─┼────┼─────┼─────┼─────┼──────┼───────┤││85.10.30│四百八十組│127.5元│彩盒22.5元│30元│127.5+22.5-30=││││││││120元│├─┼────┼─────┼─────┼─────┼──────┼───────┤││86.01.24│二百七十六│115元│彩盒22.5元│17.5元│115+22.5-17.5=││││組││││120元│├─┼────┼─────┼─────┼─────┼──────┼───────┤││86.05.20│一百組│152.5元│彩盒22.5元│30元│152.5+22.5-30=││││││││145元│├─┼────┼─────┼─────┼─────┼──────┼───────┤││86.06.24│十二組│145元│未載│25元│145-25=120元│││││││││├─┼────┼─────┼─────┼─────┼──────┼───────┤││86.11.04│十組│145元│未載│25元│145-25=120元│││││││││└─┴────┴─────┴─────┴─────┴──────┴───────┘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