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經乙○○察覺有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乙○○察覺有異而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車資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仍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之前科記錄、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刑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1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之能力,竟仍於106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自花蓮縣壽豐鄉志學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鄉○○○街,致乙○○陷於錯誤,認甲○○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而應允搭載。嗣甲○○於途中多次表示更改目的地,經乙○○察覺有異,要求甲○○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20元,甲○○表示無力支付,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獲取之財產上利益420元,屬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扣案,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