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吳采芳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辜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同一路段沿同一方向行駛,兩造行經該路段約215公里處時,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駛出路面邊線,且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盡注意義務,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左側近端逕骨骨折、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上下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及三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經施行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及石膏護木保護並使用輪椅,需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看護,傷害結果嚴重,被告迄今卻仍無和解誠意。
㈡、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並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
2、看護費用606,0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為免傷勢加劇、影響手術進行及術後復原狀況、考量傷後生活諸多不便,原告有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乃至105年3月22日,醫師仍囑言原告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半年,故原告自104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共計303日,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部分時間有僱請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單據,除此之外,大部分時間之看護工作,係由原告親人輪流擔任,然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是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標準,原告需他人看護照顧303日計算,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606,000元。
3、裝置活動假牙費用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三顆牙齒斷裂,生活飲食無法正常咀嚼,影響進食及腸胃道機能,原告缺牙裝置活動假牙費用約為5萬元,亦向原告請求。
4、營養補給品及輔助醫療器材費用6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嚴重傷害,身體機能嚴重不足,單憑日常生活飲食不足以補充足夠營養素,尚須補充維生素等補給品,且原告進行手術前後需以鼻胃管灌食,3個月內僅能以流質食物充飢,另本案事故發生後,原告另支出諸多輔助醫療相關器材費用。原告所支出補給食品、醫療器材費用約6萬元。
5、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22,320元: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105年7月20日止,自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治療24次,兩地相距17,900公尺,依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費,原告就醫每趟計程車資為465元,每次來回車資為930元,原告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1,390元。
6、無法工作損失200,080元:原告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9月22日止約10個月,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依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80元。
7、系爭機車財物損失18,000元:原告事故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估價之修復費用已達13,310元,經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價值為18,00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18,000元。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原為身心健康之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前述傷害,經急診治療,住院期間受2次病危通知,且進行頭部、腿部開刀手術,出院後仍需持續靠藥物止痛及治療,耗費心力往返醫院,以原告77歲高齡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實難以承受,原告確實飽受身體及精神折磨。且於事故後,原告身體經常感覺不適、胸口莫名疼痛、視力模糊、聽力下降,醫師無法確定原告復原程度,且原告相當時間無法正常咀嚼進食,完全仰賴半流質食物維生,且醫師告知原告有顱內出血之情況,隨時有發生癲癇之可能。原告復因本件車禍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家屬隨時在旁觀察照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比9,被告應負9成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756,400元,參以被告須負擔之責任比例90%,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94,9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85,8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從後方追撞,伊沒有錯,且原告於事故當時酒駕。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過高,看護費用亂寫,其餘請求伊不賠也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之快車道,行經上開路段215公里500公尺處,欲靠右臨停,故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慢車道,原告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保險桿右側,原告隨即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逕骨骨折、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上下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及三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22頁),且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8-20、26-33頁),故上開事實堪與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禮讓刻正騎乘機車直行於同向慢車道之原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快車道變換致慢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各項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有醫療單據者僅145,931元。而其中原告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22日至慈濟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1,920元、105年5月9日至慈濟醫院胸腔內科就診支出450元部分,看診科別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然無關;又依原告所提診治醫師 劉冠麟 於105年7月16日所開立之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2頁反面)所載:「病名:第五胸椎感染合併骨折、腸阻塞;醫師囑言:病患因腸阻塞於105年6月12日經急診入院,於腸胃內科治療,於105年6月27日轉骨科,於105年6月28日行後方脊椎內固定併後方脊椎融合及病理切片手術,於105年7月15日出院」等內容,原告此段期間住院就診之原因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亦無干係,故原告持該段期間就診醫療費用收據34,507元及該次診斷證明書收據290元(見附民卷第20頁反面)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爰將上開不符部分之請求予以扣除,至於其他部分共108,764元(計算式:145,931-1,000-000-00,507-290=108,764),堪認係本件車禍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應為108,7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606,000元: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均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06,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上下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及三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觀諸慈濟醫院104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04年11月25日經急診入院,當日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04年11月28日拔掉三顆牙齒,於104年12月7日轉回普通病房,於104年12月3日行臉部上下頷骨及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4年12月19日行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104年12月24日出院,宜門診追蹤及患肢不負重和石膏副木保護、助行器或輪椅使用,宜休養半年,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105年2月23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23日門診,目前仍有眩暈步態不穩,需專人照顧」等語、105年3月22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2日門診,目前仍有眩暈步態不穩,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半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2、2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4年11月25日就醫,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至104年12月7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04年12月24日出院,醫師於104年12月24日固評估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然原告於出院後至105年3月22日回診期間,醫師評估原告仍持續需專人照顧,至105年3月22日尚認須專人照顧半年,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其至105年9月22日止均需專人看護乙節屬實。又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需專人看護,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轉入普通病房日即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共291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查原告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104年12月7日至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24日,聘請專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15日,共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屬實。至原告其他需專人看護之日數,原告稱係由家人看護,查親屬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花蓮地區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12月7日至105年9月22日之看護費用計582,000元【計算式:2,000×15+2,000×(291-15)=582,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裝置活動假牙費用5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三顆牙齒斷裂,業如前述,就牙齒斷裂所生回復之方法,採取假牙之安裝為必要,而原告因此製作臨時活動假牙及後續永久活動假牙,需支付4萬元至5萬元等情,業據慈濟醫院 張凱俊 醫師出具證明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裝置活動假牙費用金額5萬元,尚屬治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4、營養補給品、輔助醫療器材費用6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而購買調理身體的營養品,惟其無法舉證證明依其所受傷害確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輔助醫療器材部分,固提出105年4月間購買導尿管、抽取式衛生紙、105年7月間購買來復易活力褲、包大人紙尿褲等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30、3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為治療所必要,原告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其餘醫材收據明細(見附民卷第35頁),未載明購買明確之品項,亦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輔助醫療器材費用6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22,3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而行動不便、暈眩步態不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2、22頁),原告稱其需搭計程車就診,核屬必要。本院審酌本件之情狀,並考量原告住家(花蓮縣○○鄉○○○街○○○巷○○號)至慈濟醫院(花蓮縣○○市○○路○段○○○號)之距離為17,900公尺,有GoogleMap查詢頁面可證(見附民卷第36頁),復參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見附民卷第37頁),計程車起程1,000公尺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5元,認原告主張每趟往返車資為930元(來、回各465元)尚屬適當。惟查,原告主張其至慈濟醫院就診24次乙節,固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其中原告於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22日至耳鼻喉科就診4次、於105年5月9日至胸腔內科就診1次、105年6月12日因腸阻塞住院(至105年7月15日出院)1次,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均應剔除,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6,740元【計算式:(24-6)×930=16,7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00,080元:原告固稱其沒有工作,因此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其醫療期間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已高齡78歲、目前已無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頁),既原告早已屆強制退休年齡且目前並未工作,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實際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足採,應予駁回。
7、系爭機車損失18,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固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為13,310元,現已報廢處理等情,而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8、39頁),惟原告就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之價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事故時價值18,000元,自無足採。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就系爭機車之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3,31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本院以該車因原告已報廢,無法認定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程度為何,而原告已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機車廠牌:光陽、出廠日期:88年3月、排氣量:72、車種:普通重型,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6頁),復參考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況(見附民卷第38頁、警卷第26-34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機車於受損前之車價應以4,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上下頷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及三顆牙齒斷裂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拔牙、臉部上下頷骨及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左側僅端脛骨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術後患肢不負重、需石膏副木保護及需助行器或輪椅,生活飽受不便,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高齡78歲、國小畢業、與丈夫兒子共同居住、目前沒有薪資所得、靠兒子扶養,105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各1筆;被告亦高齡84歲、國小畢業、與太太分居、小孩均已成年、無工作收入、僅政府補助每月3,500元,105年度115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臺、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8萬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9、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就體傷部分為837,504元(計算式:108,764+582,000+50,000+16,740+80,000=837,504),車損部分則為4,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於警詢自陳其於被告變換車道時不及反應方致撞擊被告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3頁),倘原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而前揭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至被告辯稱原告酒後駕車云云,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值:<10mg/dL乙情,有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尚屬未飲酒狀況下之正常值,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酒駕情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原告酒駕云云,顯非可採。基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因體傷部分之賠償金額應減為670,003元(計算式:837,504×80%=67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車損部分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200元(計算式:
4,000×80%=3,200)。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9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575,059元(計算式:670,003-94,944=575,059)。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78,259元(計算式:體傷575,059+車損3,200=578,25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就體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就車損部分,並非被告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