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因財務及小孩教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當時懷抱兩人之未成年女兒楊○甯,被告明知拉扯告訴人搶回女兒,可能造成告訴人及楊○甯受到傷害,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在家門口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搶奪告訴人懷抱之小孩,並將告訴人推出家門外,又明知其趁告訴人欲進入家門時關門,易夾到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在告訴人想進入家門之際將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X1公分瘀傷、左手0.5X0.5公分擦傷、右手臂1.5X0.2公分瘀傷、右手臂0.5X0.5公分、2X1.5公分擦傷右膝0.5X0.5公分擦傷、左膝2X1公分瘀傷、左腳0.5X
0.5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