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5年5月3日至106年11月2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後1年2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06年
2月4日下午2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即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21日公告),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被告親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見緩字卷第2頁至第3頁;撤緩偵字卷第1頁至第2頁、撤緩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及第9頁)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劉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考量其本件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10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濃度非低,且其本次為警查獲係因其自撞路燈,足認其精神、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使公眾及自身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及實害;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世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劉心怡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怡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JBX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卡拉OK店。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不慎於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52.5公里處以南第1支路燈處自撞,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1時19分許(簽收時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