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岳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7時許至19、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村部落附近飲用紅標米酒1瓶多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翌日(同月18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大橋西端300公尺處,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6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籍及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0.
25mg/L,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9.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下統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40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40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40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38mg/L至0.42mg/L之間(計算式:0.40×(1-0.05)=0.38;0.40×(1+0.05)=0.42)。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40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4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2mg/L至0.26mg/L之間(計算式:0.24-0.02=
0.22;0.24+0.02=0.26),故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之最低數值可能為0.23mg/L。惟查:
(一)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當酒精經由食道流至胃的過程中,部分酒精直接藉著血管的擴散作用融入血液,其餘則被小腸所吸收。就時間而言,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被吸收,至於全部吸收完全,則需3小時。其影響吸收快慢的因素為:1.酒精稀釋程度:濃度越低,吸收愈慢;2.胃中食物量:當胃中有食物時,會緩和酒精吸收速度。進入體內之酒精大部分(約90%-98%)被氧化為二氧化碳和水,此氧化過程在肝臟進行;其他8%則以酒精本身狀態經過腎、肺或汗腺,而排出於尿、呼氣或汗水中。唯一解酒辦法,只有讓時間來決定。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雖然各人對於酒精之容忍力各不同,但酒精進入人體後,其在血液中所累積之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的影響則相當一致。依上開研究對國人實驗結果,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是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
0.0628mg/L)。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1.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2.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等情,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
(二)從而,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7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6月2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酒測器於106年12月18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6年12月18日6時56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5mg/L,而被告自陳自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見偵卷第8頁),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26分,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517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3+0.05x(26/60)=0.2517),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17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