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林良進 被告 林謝繡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詎被告與原告之母發生爭吵後離家出走,迄今已逾20年,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郁凱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9日健保北字第1061052611號函及就醫申報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離家迄今已逾20年,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