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樹德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寅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商樹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寅桐明知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大筆資金匯入,而計畫待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之款項,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 李欽祥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林清霖 、 洪承佑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 嗣渠 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 黃寅同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49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27號卷《下稱交查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花檢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霖、證人即告訴人洪承佑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33號影卷《下稱中檢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查卷一第4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5138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8289號函暨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存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5頁至第19頁、中檢卷第17頁、交查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黃寅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本件被告黃寅桐對於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所述可知被告黃寅桐應係於104年間某日至渠手中收受本案帳戶後,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初次用以詐騙被害人(即同年11月27日)此期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寅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寅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寅桐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本案既存卷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寅桐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有與該收受帳戶以外之人聯繫,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自難認被告黃寅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又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黃寅桐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黃寅桐事前已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猶決意為之,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攸關犯罪成敗,衡以被告黃寅桐能否遂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之款項之計畫,亦繫於被害人、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足見被告黃寅桐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詐騙被害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黃寅桐所為固僅有交付本案帳戶,然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之時間不同,方法有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黃寅桐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多次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寅桐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元、3萬9,960元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黃寅桐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另念及被告黃寅桐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提供帳戶,於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相較,係屬較為下游之行為分擔,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罹患精神疾病住院之母親,原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因經濟壓力過大之犯罪動機,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固為25萬9,960元,並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寅桐實際上有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得任何款項,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黃寅桐既無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商樹德係與被告黃寅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商樹德、黃寅桐於104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認被告商樹德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商樹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商樹德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寅桐之證述;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⑥被害人之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商樹德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被告黃寅桐是我的學長,他於104年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並帶李欽祥給我認識,談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黃寅桐的事情,我有跟李欽祥說違法的事情不要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交付本案帳戶時間、地點及資訊十分空洞,而李欽祥歷次證述不一致,是否與被告商樹德有關,顯有疑問,依被告黃寅桐之證述內容也無從知悉究竟與商樹德之間聯繫狀態為何,李欽祥證述尚未受到被告黃寅桐影響時,其陳述直白真誠,其與被告商樹德彼此沒有任何聯繫,不可能串證,請依李欽祥於法院之證述內容,為被告商樹德無罪判決等情。
伍、經查:
一、被告黃寅桐於104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商樹德涉嫌犯罪之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寅桐、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分別為下列證述: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寅桐於105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李欽祥原本是要將帳戶賣給我,但後來賣給商樹德,我跟商樹德及李欽祥一起到臺北交帳戶,但後來錢沒有分到,所以李欽祥都把事情都推給我。我們在花蓮已經講好是要將帳戶交給商樹德,商樹德要求陪他到臺北就好,然後商樹德要分賣帳戶一半的錢給我等語(交查卷一第35頁背面);於106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收李欽祥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的車手,然後開通網路銀行網路約定轉帳把錢轉到我這,但因為我跟商樹德價錢談不成,就沒有達成協議,李欽祥則是商樹德認識的人。因為商樹德也想跟我一樣黑吃黑,但他不會設定網路銀行,我才會用,所以找我一起。商樹德先跟車手聯絡,確認何時去臺北,商樹德來載我時,李欽祥已經在車上,我是最後上車的。我印象中一開始我有拿到李欽祥的帳戶,但我還給商樹德,後來到臺北是商樹德拿下車去交易,交易過程我沒看到,但後來有跟車手一起吃飯,沒有留車手的聯絡方式等情(花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後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商樹德原本要找我用本子的事,並把李欽祥介紹給我,要用本子黑吃黑騙詐騙集團的錢,我們會辦掛失然後把錢轉走,後來協議未成,變成李欽祥把本子交給商樹德,我單純陪他們去臺北,是由商樹德開車。商樹德交付本子給詐騙集團時,我在車上,李欽祥應該也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固對李欽祥原係欲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被告黃寅桐進行黑吃黑,但因被告黃寅桐與被告商樹德協議不成,改由被告商樹德獨自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供述,始終一致,惟仍須與其他證據詳細勾稽之必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於105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面前先稱:104年某日早上,我在慶豐全家超商將本案帳戶存簿交給黃寅桐,他說要辦網路銀行,會有錢匯進來可以一起賺錢等語(交查卷一第4頁);另於同年9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前稱:去年(按即104年)黃寅桐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提供存摺去辦理網路銀行,就可以有錢拿,我就把我的存摺交給他去辦理,後來他跟我講有辦好,但沒有把存摺還我等情(交查卷一第20頁背面);後於同年12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稱:我的帳戶是交給黃寅桐,事情過程如他所述等情(交查卷一第35頁背面);再於106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面前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是交給黃寅桐,但是商樹德拿下車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到新北市去,黃寅桐、商樹德下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不知道商樹德要賣給別人,但我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商樹德是因為他說有錢可以拿等節(交查卷一第39頁背面);嗣於10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寅桐要我把本案帳戶給他,問我要不要賺錢,那時我不懂,我把黃寅桐當朋友,誰知道交給黃寅桐之後會變成這樣,商樹德沒有參與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後改稱:本案帳戶是商樹德拿下車沒錯,後來又被黃寅桐拿走,因為黃寅桐跟著商樹德下車。黃寅桐叫我順便陪他去北部找朋友,我、黃寅桐、商樹德一起去,我不知道要去做什麼,黃寅桐沒有講,他們下車時我在車上,我沒看到他們下車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7頁);復改稱:我的帳戶沒有交給商樹德,是交給黃寅桐,黃寅桐說如果法官問的話一定說商樹德也有參與,要出事大家一起出事,我跟黃寅桐有一起去臺北,但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等情(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上開證詞,就其究竟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商樹德抑或被告黃寅桐,被告商樹德是否有與其及被告黃寅桐一同至臺北交付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主要事項,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指述有重大瑕疵,已難盡信。
三、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固於105年12月15日,在被告黃寅桐證述後,稱事情過程如被告黃寅桐所述,並於106年1月19日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與被告商樹德及黃寅桐一同北上交付本案帳戶,然就何人下車交付本案帳戶一節,與被告黃寅桐所述並不相符,是否足以作為被告黃寅桐指證被告商樹德收受本案帳戶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補強證據,已屬有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欽祥原均稱本案帳戶係交付與被告黃寅桐,而未曾提及被告商樹德,係與被告黃寅桐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附和被告黃寅桐之證詞,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確實與被告商樹德無關,顯見其所為之證述前後齟齬而有瑕疵,憑信性顯有疑義。再者,本件除共同被告黃寅桐、同案被告李欽祥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渠等說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寅桐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李欽祥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商樹德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商樹德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被告商樹德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處所││││├─┼───┼─────┼───────┼────┼─────┤│1│林清霖│104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13時│22萬元││││27日10時至│電話佯裝為 渠熟 │許│││││11時許,在│識之人,亟需用││││││雲林縣麥寮│錢,向渠借款云││││││鄉│云。│││├─┼───┼─────┼───────┼────┼─────┤│2│洪承佑│104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17時│2萬9,980元││││29日16時許│電話佯稱:渠前│50分、53│9,980元││││,在南投縣│於網路購物因工│分許│││││某處│作人員疏失多輸│││││││入一筆交易,須│││││││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