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政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間7月3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羅小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
1、於104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林棕 時,假冒其姪女詐稱: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楊林棕時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30日下午
1時許,於新光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葉政洋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史明倫 ,假冒其友人 朱裕發 來電詐稱:因投資房產,急需要代書費15萬元等語,致史明倫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葉政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林棕時、史明倫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政洋於警詢固坦承將前揭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羅小姐」,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警卷第4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前揭2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1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被害人楊林棕時、史明倫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20萬元、1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棕時、史明倫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6頁、第7頁),並有證人楊林棕時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7頁)、證人史明倫提出雙方溝通之手機訊息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紙(見警卷第18頁及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4年10月5日彰復興字第1040127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899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國民應均能普遍認知上情。查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當有認識,換言之,在被告在將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當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仍輕易將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2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並以書面授權委託以明權責,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均未確認前述資訊,即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且本案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於寄出前存款提領至僅剩97元(最後提領日為104年7月24日,領出6百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剩33元(於104年5月25日後,帳戶內僅餘30元至35元不等),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第62頁背面)附卷可佐,而可認本案2帳戶並非被告存有存款,倘遭他人使用易有損失之帳戶,即被告將本案2帳戶存摺寄出無非係自恃帳戶內餘額甚低,縱使對方事後不予歸還或持之使用,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之心態,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堪認能預見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2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楊林棕時、史明倫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壯年,能輕易接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甚明;再考量告訴人楊林棕時、史明倫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為35萬元,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未婚、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而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目前未扣案,足認已不在被告實際使用掌控之下,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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