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努力向上,反常向被害人即其母親乙○○○索討金錢,並於94年1月25日持汽油欲對乙○○○居住之大樓縱火,嗣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94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竟不知應予遵守,仍對乙○○○為直接之騷擾、通話之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嚴重違反倫常孝道,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