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4樓「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已於民國93年6月7日登記破產)」之業務專員,負責高雄地區各聯營錄影帶加盟業者之帳款收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4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各處,多次對於其自「藍天」等加盟業者所收回之業務上所持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689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嘉通公司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通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0年5月15日被告立具之切結書(被告坦認挪用公司款項,並約定如何償還)、銀行退票作業各1紙、加盟店帳款扣款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自88年3月10日起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然經本院對照告訴人告訴狀內容及被告自白,足認「88年3月10日」係指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之時間,而「89年4月間」始屬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份意旨,顯有誤繕,附此敘明。又核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雖公訴人聲請以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此屬審判上自由裁量事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挪用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為告訴人發現後除先償還部分款項且約定分期清償,係因被告之後未能持續履行分期清償約定,告訴人始具狀提出告訴(參卷附切結書及告訴狀),本院審及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相關情狀,認無援引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挪用告訴人公司業務款項,被告侵占之數額及犯後業已償還部分款項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而告訴人公司已於93年6月7日登記破產(參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7日府建商字第09419376500號函),被告繼續履行上開約定分期清償之可能性,被告尚無其他類似侵占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然此係本件侵占犯行後所為,對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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