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16日報告編號9408─311號、9408─312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依法追訴,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上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且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均無不同,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其因本件犯行施行強制戒治後迄今已戒絕毒癮,未曾再犯,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再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之必要,與被告達成有期徒刑6月之合意。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不足取,惟其因該次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確未再有施用毒品跡象,有高雄市立凱院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顯見其確有悔改之心,檢察官與被告達成有期徒刑6月之合意,亦難謂非妥適,且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情形之一,本院就其連續犯行爰不予以加重,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均業與毒品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