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業於99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0日函覆駁回,並具文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遂於99年2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交原處分機關轉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卻以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惟抗告人業於99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完全符合時效程序,公家機關行文耗時,耽誤時效,非抗告人所能控管;抗告人不服交通員警只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之板車車架標示不清,即採最重之扣牌處分,該處分明顯過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之板車上懸掛該公司所有之81-FE號營業半拖車牌照,於98年12月4日14時7分許,由駕駛人 方春貴 駕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7.2公里(北向)時,為警攔查發現,前開車輛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8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前開二車之汽車牌照,裁決書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653之1號8樓),並由抗告人簽收等情,亦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惟查,前開二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99年1月3日」,原處分機關未視抗告人是否已依規定期限自行繳納罰鍰,即逕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12月28日製作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有違。
(二)抗告人業於98年12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罰鍰各10,800元(合計21,6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前開收據上記載:「本案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抗告人乃於繳納前開罰鍰後之99年1月11日以書狀向原處分機關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表示不服(撰狀日期記載為99年1月8日),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抗告人所提之申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3日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之意見謂前開舉發並無違失(99年1月20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90002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而認抗告人之陳述與所查結果不符(卷內未見原處分機關以何函文回覆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乃於99年2月2日(原裁定誤載為99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自動繳納罰鍰,後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嗣原處分機關維持原裁決,抗告人仍表不服,乃於20日之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於法應無不合。
(三)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判例,但其意旨猶可援用,是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未審酌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即逕為裁決,及抗告人業已於99年1月11日提出申訴書,載明其不服之意思表示,即逕以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均應自98年12月29日(即裁決書送達翌日)起算,至99年1月22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認抗告人99年2月2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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