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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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伯修 相對人即債務人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相對人即債務人范耕魁
曾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貳佰參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GOODDONGINDUSTRYCO.,LTD.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GOODDONGINDUSTRYCO.,LTD.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登記,公司設址於國外,另聲請人雖提出GOODDONGINDUSTRYCO.,LTD.之法定代理人「范耕魁」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戶籍謄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仍應向相對人GOODDONGINDUS
TRYCO.,LTD.國外營業所送達。因之,本件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GOODDONGINDUSTRYCO.,LTD.部分,因須向國外送達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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