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行之「打電話給乙○○」,應補充為「以甲○○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乙○○」。
㈡證據:應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欺犯者行騙財物,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獲利益僅新台幣(下同)300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及其以粗工為業,因經濟狀況不佳始以300元提供門號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