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毒品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被告前因毒品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因故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尚欠周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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