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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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聿德選任辯護人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林秉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月14日晚上7時許,甲○○邀約A女出遊,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露天停車場,抵達後2人於車內後座聊天。詎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係以手觸碰A女胸部及陰部,在A女將之推開後,復施強力掐住A女之頸部,並強行拉下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旋由前座拿取自備之保險套戴上,並將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甲○○將陰莖抽出並回到前座後,A女趁隙打開車門鎖下車哭泣,甲○○卻駕車駛離現場,約15至20分鐘才駛回搭載A女返家。A女返家後不甘受辱,即向同學賴○宇(真實姓名詳卷)哭訴上情,後A女家人輾轉得知上情後,方協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之細節,部分答以: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多次哭泣,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參諸A女案發之時僅有15歲,正值高中一年級,課業、升學壓力均沈重,要求A女就遭逢不堪際遇之全程細節坦然細述,實乃強人所能,而
A女於警詢時係由母姊陪同,無遭不當取證可能,所述亦未受被告在庭之情緒干擾,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核A女前開警詢,就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細節,有部分較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完整,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雖未經具結,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證人A女於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A女擁抱、親吻,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7時許,伊有駕車帶A女去美堤公園停車場,到停車場後,一開始伊坐在駕駛座、A女坐左後座,聊了一下天後,伊就從駕駛座換到後座A女的右邊去,兩人有擁抱和嘴對嘴親吻,伊當時有問
A女以後是否只跟伊在一起,A女沉默不語,後A女就有一些想要找伊說話的舉動,如對伊搔癢、推伊身體、撥弄伊頭髮及玩車門等舉動,但伊都不予理會,且從後座回到駕駛座,嗣A女就開車門下車,伊想要測試A女會不會擔心伊,就把車子開走,在公園內繞一繞後,約5至10分鐘後就回去接
A女,伊覺得係因為伊一直都不理會A女,因此A女可能心懷不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之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兩人係在網路認識,並沒有糾紛或恩怨,3月14日當天被告來臺北車站的 麥當勞 接伊,之後被告就直接開到露天停車場,到停車場後,兩人坐在車上聊天,沒有多久被告就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後來被告就碰伊的胸部,伊有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繼續把伊的上衣掀起來、學校運動服長褲脫掉,一直用手摸伊的胸部和私處,這段期間伊有推被告和打被告且有說不要,在伊掙扎及拒絕後,被告就用單手掐伊的脖子,並將身體壓在伊身上,繼續碰伊的身體,過程中被告有伸手至其放在副駕駛座位置的包包拿保險套且穿戴,之後強行將伊的腳扳開而將其私處放到伊的私處,伊有說不要並推被告,但推不開被告,後來被告把私處抽出來後回到前座,伊就把褲子穿上且將車門鎖打開跑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就將車開走,伊就在河堤邊大哭,約10至20分鐘後被告將車子開回來,因為當時伊的東西、包包都還在車上,伊也不知道人在何處,所以被告就將伊載到住家附近的麥當勞讓伊下車,伊走路回家後不敢跟媽媽說,一到房間就打電話給賴○宇哭著說整個案發的過程,賴○宇幫伊跟當時的男朋友說上情,因伊男友跟伊哥哥是朋友,就再跟伊哥哥說,伊家人就帶伊去報警,後來伊有與被告傳簡訊,只是手機壞掉了簡訊沒了,但伊有把簡訊內容給伊家人和賴○宇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明確,此與A女在警詢中陳及:100年3月9日晚上8時左右在即時通上被告敲伊要求加入好友,伊同意後,被告就開始跟伊聊天,被告表示是伊○○高中的畢業學長,在網路上第一次聊天時,被告就有留下個人手機和全名及綽號並表示其19歲,當時被告就有跟伊約隔天(即3月10日)16時至17時在新店中正路上的麥當勞見面,第一次約會很正常,於3月13日被告打電話約伊3月14日在台北車站旁的麥當勞再次見面,大約晚上7時至8時左右被告到場,伊坐上被告車子後,剛好朋友打電話來,伊就跟朋友聊了一下,等講完手機後才發現被載到一個陌生的地方,是一個露天的免收費停車場,非常空曠、沒甚麼車子,前面有一條河川,被告把車子停下來後就坐到後座來,開始觸碰伊的身體,先是以手抱住伊並觸摸伊的胸部,伊覺得不舒服就推開被告,並說:「不要碰我,走開!」當時被告說:「不要啦!」就又抱住伊,且更粗魯地摸伊下體及拉下伊的褲子,拉到一半時被告就從後座往前至駕駛座椅子上拿了保險套,伊當時馬上把褲子拉回去,被告見狀又拉下褲子,伊推開被告後,被告就用右手掐住伊的脖子讓伊無法動,被掐住後伊一直在掙扎,被告就更用力壓制,然後被告戴上保險套將生殖器放入伊身體,被告性侵伊後,在擦拭生殖器時,伊就開車門下車蹲在外面哭泣,被告就將車子開走,約15至20分鐘後又回到現場載伊離開,遭受侵害後伊有打電話給朋友,伊朋友就打電話給伊男友,男友又打電話跟伊哥哥說遭受性侵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卷字第529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15頁)相符,且與A女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出去過兩次,第一次很正常,第二次是約在臺北車站麥當勞見面,被告開車到一個露天停車場,伊不知道在哪裡,只知道前面有河、旁邊有樹、車不多,那時晚上7、8點,伊坐在車子後座,被告坐前座,車子停下來後被告就到後座對伊毛手毛腳、摟肩膀,一開始隔著衣服碰伊胸部,伊推開被告後,被告就單手掐伊脖子,將伊推在椅子上,另一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摸伊,當時伊穿著夏天校服、短袖T恤加長袖毛衣、下半身穿長褲,之後伊以雙手反抗推被告,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推不開,之後被告把伊的長褲內褲都拉掉,伊要拿回褲子時,被告就很生氣並用恐怖的眼神看著伊,又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另從包包拿出保險套,一手壓著伊肩膀、另一手戴保險套,伊一直推打被告,但被告仍單手壓在伊身上,並把生殖器放進伊陰道裡,有抽動,沒多久被告就自己拿出來,伊把褲子穿上在後座哭,被告也沒理伊而坐回駕駛座,伊後來就下車蹲在河邊哭,被告把車子開走後約20分鐘開回來,伊就上車沿路還是哭,被告沒講話,就開車到伊住宅附近麥當勞,到了把車鎖打開,伊就自己下車回家,回家後沒跟家人說,而是進房後用手機打給伊一開始上車通話的同學賴○宇,後賴○宇打給伊當時男友說這件事,男友跟伊哥哥認識,於是就跟哥哥說此事,哥哥當晚11點至12點多帶伊去醫院,報案後社工有叫伊發簡訊給被告「你知不知道當時我不想跟你發生任何關係」,被告回「我知道,所以我很不爽」,但手機壞了簡訊就沒了,簡訊回覆內容有給姊姊、媽媽和賴○宇看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亦無相悖,可見A女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對之妨害性自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均契合。再衡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遭被告性交情節時,屢有哭泣、陳述中斷,未能連續完全陳述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以下),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堪認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一節,尚非出於虛構或憑空臆斷、添加。
㈡、又證人賴○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女係高中同學,兩人交情不錯,事發當天兩人有去臺北車站買東西,到了晚上
8點多,伊準備離開,被告有開車來臺北車站載A女,當晚約9、10點左右,A女有打電話給伊,當時A女哭到話都說不出來,兩人認識交往的過程中,A女只有這次哭著打電話給伊,因為A女一直哭,伊問A女怎麼了,A女還是講不出來,伊又再問怎麼了,A女才說被強暴了,有提到欺負她的人是一個大學生,叫做陳聿甚麼的,並說被壓到後座、車門反鎖所以沒辦法下車,且說被告有用保險套又抓住她,被強暴後有下車,被告就把車子開走後又開回來,A女有請伊把被強暴這件事情轉告A女當時的男朋友,伊與A女通完電話後就立刻打電話給A女男友說這件事情,後來A女在上學時有拿被告傳的簡訊給伊看,內容是寫到「○○○小妹妹,我真的很對不起妳。」並提到被告媽媽心情很不好,想要請A女原諒他,好像是社工建議A女傳簡訊給被告,所以A女才傳簡訊給被告,後被告回傳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30頁背面)。衡以A女正處青春期心思敏感之年紀,當係因與網友即被告見面後遭強制性交,內心恐懼,案發後才立即向可分享隱私心事之同學賴○宇哭訴上情,否則A女當無自行捏造此等影響名譽之私密情事欺騙賴○宇、家人及男友,而使自己承受可能來自同學及家人無端指責批評之理,益證上開A女所證內容應屬可採。
㈢、至證人賴○宇就當日A女遭性侵之地點及方式等細節部分,雖與證人A女所述略有出入,然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縱證人A女、賴○宇就上開案發細節部分陳述略有不一,此容或係其等因記憶遺忘而有所誤記之可能,然二人對於A女曾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座遭被告強制性交此一主要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是尚難僅因其等就細節所述略有不一即遽認其等證詞不可採。另查A女於案發時係時年未滿16歲之高中生,識慮未臻周全,甫遭外人性侵之鉅變,心情驚恐慌亂,其就遭性侵事件後之處理反應,自無法以常人狀況臆斷之,復以A女於遭受侵性害當時身處人生地不熟處所,故其於案發後未立即離去,仍由被告載送回家亦非不能想像,被告辯護人以此指摘A女陳述之真實性,委無足取。
㈣、被告辯護人另執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及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被告辯以其沒有性侵A女之事云云。查A女於案發後,當日即赴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係受有「陰部左側4點鐘方向有一輕微凹陷但無明顯撕裂傷」等傷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的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6至39之1頁),徵諸A女所受傷害,雖非處女膜撕裂,然女性有否過性行為或有否異物侵入,通常無法用處女膜是否完整來判斷,即使檢查所見正常,身體沒有傷害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沒有受性侵害,蓋性行為可能並沒有留下任何身體上的表現,若女性遭受以陰莖插入或其他異物插入陰道內,有可能僅其處女膜微裂,甚或完整,更何況處女膜周圍的彈性度在青春期會隨著生理上的成熟而逐漸增加。是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而造成處女膜凹陷而非撕裂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另A女外衣(短袖上衣、長袖上衣、毛線衣、長褲、襪子)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外衣(短袖上衣、長袖上衣、毛線衣、長褲、襪子),經多波域光源及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微物檢體(毛髮壹根)、外陰部梳取物(內含毛髮壹根)、被害人右、左手指甲,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陰道抹片、口腔抹片,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害人胸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該混和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甲○○之可能等情,有該局101年6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驗書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然因本件被告係使用保險套侵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且依A女所述,其並未指稱被告有體內射精,故
A女之衣物未能發現可疑精斑,內褲未發現精子細胞,尚無明顯違背通常事理,又A女雖曾有抵抗被告之舉動,惟可能因觸及之部位、接觸之時間及接觸時之動作,以致被告之表皮細胞未遺落於A女指甲內或遺落之數量有限,以致未能檢出與其Y染色體DNA相符之DNA-STR型別,亦非與一般已知之科學法則相違背,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不知A女年齡乙節,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認識被告時,妳有無告訴被告妳的年紀?)有。我是在網路上跟他說的,我有說我是15歲。」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知道A女就讀○○高中等語,且衡以案發當日A女係著學校制服乙節,足認被告在101年3月14日與A女會面前,當已知悉A女為高中生及真實年齡,而對此等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知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4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5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知悉A女為少年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就此互為論辯,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罪,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法予以審理。被告以違反女子意願之方式而為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以違反女子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詎為逞一己之私慾,以上揭方式強制性交得逞,造成A女身心斲傷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犯罪之手段,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身心所受損害等具體賠償作為,A女復當庭表示不能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單身、無人需被告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