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96號再審原告 吳陳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及101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
二、再審原告於前臺南縣○○鄉○○○路○○○號1樓設廠,從事鋁鑄造業,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稽查,發現再審原告自民國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第三人 張家翔張德輝 等清運其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及爐渣等)約600公噸,並棄置於前高雄縣○○鄉○○路○○○○○號等6處地點,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9年4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0990051578號函限期再審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報處置計畫。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命再審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9年11月17日府環四字第0990229688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限期命再審原告清除、處理完畢之6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超過400公噸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未據再審被告上訴而確定),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鐵皮屋係出租一不詳男子,並未於上址開設工廠,且訴外人 張家祥 、張德輝之供述,亦未證稱該處係一工廠,更未指認再審原告為該工廠之負責人,而係供稱乃「 松哥 」之人委託,並至「阿卿檳榔攤」找老闆娘收錢,與再審原告所述係出租一不詳男子相符,是通觀本案卷內資料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地點開設地下工廠,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行為人,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事項為爭議,暨執與「理由認定與主文諭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未對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暨上開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認定與主文顯然牴觸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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