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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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97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代表人 張德謙 訴訟代理人 劉玫欣 律師
張景堯 律師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業務)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4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因期間末日99年5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9年5月17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參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年4月8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70336號函,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課稅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與前述判例意旨相違,自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