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94號上訴人巧兒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宏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095,831元,致逃漏營業稅2,004,79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計1,338,432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決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以101年4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48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罰鍰336,03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其稅務違章期間固係自92年起至98年共計7個年度,惟既遭被上訴人一次查獲,則原處分將人竟將上開同一時間查獲之違章事實,切割為92年、93年至97年及98年三個時段分別裁罰,致上訴人92年之違章事實適用較不利之裁罰基準,有違平等原則而構成權力濫用;縱92年之違章事實得獨立予以裁罰,上訴人就本件違章事實已補足所後稅額及繳納罰鍰,且因合夥人虧空公款而陷於無資力,有應從輕裁罰之事由,原處分疏未考量,有裁量不足之裁量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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