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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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77號聲請人 李兆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74條規定,是裁定已經確定,尚不能執上開第274條規定,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1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證物加以斟酌論斷,而該等事由與證物乃至事實,已分別詳述於聲請人78年2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78年5月13日再審訴狀內、92年3月4日再審訴狀證物,與包含前次再審訴狀之歷次再審訴狀內,本院自原確定判決至原確定裁定之歷次裁判,均漏未斟酌此等重要事證,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第283條之再審事由,得對之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主張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備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的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依據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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