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705號抗告人 陳武德
送達代收人 黃暘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等3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教練,訓練桃園縣大崗國民中學(下稱大崗國中)學生即第三人 林長庚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經由大崗國中承辦人員轉述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國小林校長的通知,表示林長庚不能代表桃園縣報名參加「102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柔道第十量級的比賽,然大崗國中承辦人員及抗告人均認為報名過程毫無瑕疵,林長庚若獲得前三名,抗告人及林長庚將獲得教練及選手之獎勵金,抗告人屬於利害關係人,該運動會將於102年4月13日開幕進行比賽,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准許林長庚先行參加比賽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應係林長庚(其為未成年,僅係欠缺訴訟能力,對於當事人能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係林長庚之教練,就聲請事項而言並非債權人,自無權聲請假處分,而利害關係人亦不得聲請假處分。且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益,即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若屬實,亦屬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主張不足採認,故聲請人之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102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柔道第十量級之賽事,僅於102年4月13日進行比賽,抗告人及林長庚嗣後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獲得勝訴,亦無法重新舉辦相同賽事,無法獲得勝訴之實益,自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經核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件之經濟上或情感上利害關係人,非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權聲請假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第三人林長庚於抗告狀表示,其代表桃園縣及大崗國中參加「102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林長庚、桃園縣政府及大崗國中於聲請假處分事件均有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請求參加訴訟;及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桃園縣政府及大崗國中參加陳武德及林長庚之訴訟等語。查「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係以訴訟標的對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前提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使當事人具備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並無依該規定聲請參加或聲請命參加之權。再則,「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亦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所指參加訴訟,性質為輔助參加,行政法院就是否命其他行政機關輔助參加,參與辯論,有裁量斟酌之權限;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並無聲請命參加之權。本件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所主張定暫時狀態之公法權利(參與「102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之權利),因抗告人本非權利人,核無訴訟標的須與林長庚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林長庚參加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必要。又以如上之事實,亦無命桃園縣政府及大崗國中參與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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