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沈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君選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3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其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之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亦均位於高雄,自應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假扣押之管轄法院。又抗告人將所有土地出售與脫產無關,而相對人所主張者既為金錢債權,則亦不得以土地出售認定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難謂合法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對抗告人有買賣尾款及租金之金錢債權,並據以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頁9),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向本案應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生抗告意旨所稱無管轄權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須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及訴外人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馥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出賣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出租同地段296-1地號道路用地以為建設開發之用,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租金100萬元。嗣相對人已於97年7月24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安泰商業銀行,詎抗告人經催告迄仍未給付買賣尾款1,320萬元及租金1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撥款同意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暨回執等影本(見原法院卷頁7-33)以為釋明。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堪認就伊主張對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及租金請求債權已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提領銀行存款,且計畫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已有脫產、隱匿財產及移往遠方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之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銀行回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福建漳州網站新聞等影本(見原審卷頁39-40、本院卷頁22-50)以資釋明。據此證據方法,可見抗告人有另行出售系爭土地、存款減少之處分財產行為,並有移往大陸地區進行投資之計畫,是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