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相對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全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簽立「中泰賓館敦北金融服務專區新建工程之STUCCO外牆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由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17,064元之工程保證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俟伊出貨完成後,相對人即應依約付款及退回系爭支票。詎伊依約出貨後,相對人竟遲未付款及退回系爭支票,伊已依法解除契約,相對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相對人公司因財務困難,所開出之支票皆已跳票,復積欠眾多廠商貨款未清,且聞相對人將兌領系爭支票以為應急之用,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伊已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前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已依約出貨,惟因相對人未給付貨款,伊嗣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返還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保證票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追減合約書、出貨單、存證信函(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10頁)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眾多廠商貨款未清,其所開出之支票皆已退票,票據信用已拒絕往來等節,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然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即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金額高達3,417,064元,一經提示即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票據信用已拒絕往來乙節,復已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送達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陳述意見之文件,均被以查無此公司、遷移不明退回,是應認抗告人於本件具有急迫性,且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認已提出釋明,縱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票據予第三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利用系爭票據之損害,故爰依系爭票面金額3,417,064元,據以定為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支票附表:
發票人: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票據號碼:BA0000000票面金額:3,417,064發票日:空白到期日: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