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告人 潘峯玉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法院民國95年8月13日北院錦95執丁字第35109號債權憑證,抗告人之夫即訴外人 洪銀龍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萬5,32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依民法第1011條,及依同法第242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對抗告人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案受理在案。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其上486建號,門牌號○○○區○○路○○巷○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1/2為抗告人之子 洪醒國 所有,上開不動產均係抗告人與訴外人洪醒國於94年6月20日購買,訴外人洪醒國部分亦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中),目前市價粗估約958萬元,設定最高限額562萬元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剩餘財產價值約396萬元可供分配,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洪銀龍得於法院判決改為分別財產後,得請求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為免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訴訟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而無剩餘財產之情形,損及洪銀龍之請求權。再者,目前抗告人已知上開訴訟,且房價日益飆升,恐有脫產獲利了結之虞,屆時不動產已變更為現金,移轉更為便利,而抗告人與洪銀龍、洪醒國三人同居共財,實有假扣押以避免渠等移轉或減損財產以達逃匿脫產之虞云云。原法院裁定乃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之虞情事,本件假扣押不合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固提出其對案外人洪銀龍之上開債權憑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堪信其主張為可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未據提出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蓋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37號裁判持相同見解),故本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予釋明本案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實無理由,請求原裁定予以駁回等語,即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蔡和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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