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揚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91號、100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揚旻(下稱上訴人)因家境清寒,原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因上訴人入營服役而不符資格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因為志願役,每月薪俸為新台幣(下同)26,686元,房租支出8,500元,生活雜支開銷6,000元,每月僅12,186元,實無法履行原判決所命1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400,000元,家中經濟亦無法救援,懇請准酌減金額並延長時間以如時償付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30991號偵查卷第65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稱為據(見30991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108頁),足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原審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之事仍屬懵懂階段,為滿足個人性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A女對上訴人之刑度表示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原審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目前於軍中服志願役,復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上訴人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使上訴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又原審認為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所肇生損害,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稱其無法履行原判決所命1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400,000元一情,惟此係判決確定後關於緩刑條件執行之問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科以緩刑負擔部分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