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錢秋霞
錢素卿 錢素蘭 錢進榮 再審被告 蘇錫坤
蘇恩德 蘇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係提起再審之訴,其雖誤載為聲請再審,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適用再審之訴程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雖僅錢進榮一人具名起訴,但錢秋霞、錢素卿、錢素蘭均係前訴訟程序繼承原當事人 錢金池 之承受訴訟人,而為訟爭標的之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錢進榮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本院自應增列錢秋霞、錢素卿、錢素蘭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星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伊已依法給付,並經再審被告受領案款而清償完畢。而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民國101年2月2日新北林經字第1012131959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1年1月6日農牧字第1010700125號函、101年1月2日農牧字第100004175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儘速備妥資料辦理換證事宜,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請求之農牧耕作,須在原址補正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繼續農牧維生,而有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回復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88-1號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
5、565-1、566、567、568、568-1、569、570、570-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㈢應准重建新北市林口區新寮里29號錢金池畜牧場之場房,回復畜禽飼養場,辦理登記證以繼續農牧耕作營生。㈣請准予假執行。
三、原確定判決以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號土地係再審被告蘇國棟、蘇錫坤於65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而上揭所示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5等土地則係為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所有,而自66年1月1日起即出租予再審被告蘇恩德,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錢金池畜牧場豬舍等建物,因越界占用上開土地,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將占用豬舍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因而駁回再審原告:㈠確認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金錢債權不存在;㈡再審被告不得妨害再審原告請求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43、43-1、88-1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8、568-1、566、567、569、565、565-
1、5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㈢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林口區新寮里29號錢金池畜牧場中經拆除之原有豬舍及建築物回復原狀之請求。核其為判決基礎並無以任何民、刑、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分為據,再審原告嗣接獲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1年2月2日新北林經字第1012131959號函通知其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換證,不過係行政主管機關就畜禽飼養業者持有之畜禽飼養登記證逾期,得補辦展延而不得逕予註銷之管理作為之釋示,尚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利歸屬之判決基礎無涉,再審原告徒以上揭函文,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