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范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彭國華 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經中正路、福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該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於100年12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福和路口時,該處路口之近桿雖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但是遠桿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警察所提供照片上之人行道上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係受處分人遭舉發後才新設置,本件違規舉發不合理,應減半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有明定規定。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藍色),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設有明文規定。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往永福橋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1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48498號函各1紙、照片2幀及受處分人違規遭舉發地之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8、29、31頁)。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直接左轉之事實,惟辯稱遠桿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並提出照片1幀為證。惟查:上揭受處分人遭舉發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福和路口,依受處分人之抗告理由所載,其亦不爭執該路口當時之近桿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此見其抗告意旨自明,並有原審卷附之顯示本件路口紅綠燈桿上之路名牌右方於100年12月27日尚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藍色標誌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由該照片觀之,該藍色標誌係明顯且正對中正路來車道,凡是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者,僅須有在注意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之燈號,即可清楚看見位於紅綠燈號誌右方之該藍色標誌,則本件路口所設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藍色標誌,自屬已設置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縱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疏未見到上開標誌,亦係自己之疏忽、過失,要難諉責。受處分人抗告理由稱:遠桿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僅有近桿有,要求減半處罰云云,要屬無據。又經本院於
101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公務電話查詢:○○○區○○路與福和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變更之時點為何?」經該局警員 黃勝弘 答稱:○○○區○○路與福和路口原有藍色的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於100年12月29日已經撤掉該標誌,換成綠色機車允許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遭舉發時,本件路口尚設置有上開藍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遵20)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該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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