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律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律德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葆禎路口處,因闖紅燈(南往北),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本件違規事實,原審直接以警察作證之證詞,認警察舉發一定正確,無疑縱容不負責任之警察在不舉證之前提下,任意舉發交通違規,本件未有何舉證證明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律德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
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抗告人前揭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 陳煌鵬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16日下午7時35分,在高雄市○○○路與葆禎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天候晴,路燈皆有亮,視線清楚,伊同事正在舉發另案交通違規,而 伊適 看見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過來,當場將其攔停,並要抗告人回頭看,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又伊目擊位置距離抗告人違規之處一個路口,約有20多公尺,當時僅有抗告人從九如四路南往北方向過來,而伊斯時並未攜帶錄影設備,且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迅速,縱有錄影設備也來不及拍攝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參照)。參以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作證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抗告人之必要。況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或其供述為不可採之情事,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
㈡況參照證人陳煌鵬所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原審卷第60頁至
第61頁參照),可知證人目擊及攔停抗告人的位置係於九如四路與葆禎路交岔路口南往北方向之右前方處,綜觀該路口之交通狀況,可確實判斷同一時向該車道(南向北)之燈光號誌狀態,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且證人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在此情形下,堪認證人陳煌鵬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辯稱當時號誌為綠燈,其並未闖紅燈云云,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雖以員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闖紅燈等詞置辯,然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係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外,其餘同條第1項各款(含第1款之「闖紅燈或平交道」)並未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煌鵬到庭證述無誤,且其證述之內容,並無悖於事理之處,自堪採信,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執勤員警有何執法不當、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抗告人辯稱員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植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