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賴義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88-1、1139-1、1139-2、1139-3、1139-4、2023、2023-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前案執行事件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實施分配在案。前案執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並未全額受償,雖抗告人對前案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上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而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結果為不確定情形,尚不影響本案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債權人 賴麗玲 聲請執行抗告人不動產,因拍定後聲請併案,並未受分配任何金額。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戴穆桂 亦未受償。故債權人賴麗玲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戴穆桂之債權全未受償,渠等聲請之債權仍應於本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受償,應屬無誤。至抗告人對債權人賴麗玲所持本票債權真偽如有爭執,核屬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債權人 賴隆三 之債權已受償完畢部分,因債權人賴隆三提出之債權憑證上未有受償之註記,依據形式審查原則,執行法院仍應依據債權人賴隆三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續行。本件債權人未撤回執行,且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應停止。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二順位債權人戴穆桂聲請併案執行,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96年執字第2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普通債權,由於抗告人多年未曾理債,已對戴穆桂之部分提出訴訟救濟(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本件併案債權人賴麗玲部分,其主張之債權為抗告人簽發之
2紙本票。因抗告人多年未理債,未發現該2紙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已向新竹地院檢察署提告。
㈢債權人賴隆三所持執行名義,於93年7月29日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應清償5,250,000元。抗告人業已清償4,000,000元。
債權人賴隆三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177號執行事件,獲分配1,327,290元。實已超出676,390元。因抗告人不查,使得賴隆三得以該執行名義另為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賴隆三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已承認其所持執行名義已清償完畢無誤。
㈣抗告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就該
分配表所得之利息重新分配,就請求減少之差額約7,188萬元。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將得以全部清償。故本件標的並無拍賣之必要。
㈤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再執行拍賣時,當應就前次拍賣是
否清償完畢為更謹慎之審查,因法院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明,除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外,抗告人無法取回原所有物。本件抗告人有為全部清償之機會。若所有之財產因拍賣無法取回,必使抗告人權利受到侵害,是執行法院應待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再行拍賣程序為宜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就債權人賴麗玲所持本票債權
未於前案執行事件受分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戴穆桂未於前案執行事件受償,與債權人賴隆三所持債權憑證未註記已受償之情形,依上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67號),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戴穆桂、債權人賴隆三之債權為異議,另對併案債權人賴麗玲所持本票債權,向新竹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提出債權人賴隆三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陳述意見狀為證(本院卷第9頁)。惟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自無從據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再行拍賣程序,係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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