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好
許麗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麗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好、許麗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聚眾賭博」後方補充「及賭博」,第8行之「星期4」後方補充「及星期六」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陳金好、許麗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陳金好、許麗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電話或傳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陳金好、許麗娥自民國100年11月中旬起至100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金好、許麗娥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再被告陳金好、許麗娥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渠等之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金好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聘僱被告許麗娥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被告2人所為足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惟念被告2人犯罪時間尚短,所獲不法利益應非鉅,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陳金好為該六合彩簽賭之經營者,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許麗娥係為賺取報酬而受僱於被告陳金好,惡性較輕,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查被告陳金好、許麗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金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許麗娥向公庫支付4,000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陳金好供認無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陳金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金好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捲│├──┼──────────┼────┤│2│傳真機│7台│├──┼──────────┼────┤│3│計算機│8台│├──┼──────────┼────┤│4│中獎金額限制表│3張│├──┼──────────┼────┤│5│六合彩簽注規則通知單│2張│├──┼──────────┼────┤│6│總支數速見表│1捲│├──┼──────────┼────┤│7│電話聯絡表│1捲│├──┼──────────┼────┤│8│帳冊│1本│├──┼──────────┼────┤│9│倍數表│1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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