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佑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趙佑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佑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8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294號裁定羈押,迄至101年1月2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51日。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有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75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第16590號、第165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1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聲請人係於上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2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8月4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麗緹汽車旅館第120室房間內,為警逮捕到案,隨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0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與共犯被告 紀韋廷 、 賴婉菱 多次翻異前詞、供述不一,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於100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0年12月9日裁定自10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12月29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年1月2日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同年1月3日因具保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於1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員警當場逮捕之時起,至101年1月3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釋放止,合計受羈押15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函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固自1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員警當場逮捕之時起,至101年1月3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釋放止,合計受羈押153日一節,業如前述,惟本件聲請人僅就其中受羈押151日(即自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2日)部分,請求國家補償,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可佐。至於逾此聲請範圍之受羈押日數部分,即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之範圍。
㈢、再者,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151日云云,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
紀韋廷、賴婉菱2人,在上址「麗緹汽車旅館」房間內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K盤1個等物,且聲請人確有於綽號「小刀」手下之成年男子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上開汽車旅館時,至旅館樓下接應該「小刀」手下之成年男子,進入該汽車旅館第120室房間,嗣並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上 開愷 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陳綦詳 (見臺北地檢署100偵16589卷第63至64頁,本院100聲羈295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磅秤、盤子、研磨片是趙佑侑的,扣案的愷他命是我跟綽號「小刀」的人買的,「小刀」將愷他命送到飯店時,由趙佑侑下去接對方上來,對方就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用趙佑侑的磅秤看總重量,「小刀」叫人送東西過來時,趙佑侑才知道我去買毒品,我跟趙佑侑認識很久了,所以我們都會幫忙分裝,盤子和研磨片拿來分裝和抽都有,因為趙佑侑幫忙分裝,所以分出小包毒品跟他一起施用,分裝的時候,我有跟趙佑侑說我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100聲羈295卷第6至8頁,100訴1086卷第144至1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至20頁)及 上開愷 他命7包、分裝袋2包及被告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研磨片及K盤各2個、吸管1支、廠牌HTC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愷他命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6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雖辯稱: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不實在云云。然查,
檢察官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共3人後,本院於同日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紀韋廷、賴婉菱3人隔離訊問,並分別諭知羈押一情,有本院100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可按(見100聲羈295卷第6至20頁),且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其所為上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甚明,聲請人前開置辯,要無足採。況聲請人確有於同案被告紀韋廷向綽號「小刀」之男子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後,該名綽號「小刀」之男子復命其手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送愷他命至上開汽車旅館時,至旅館樓下接應該「小刀」手下之成年男子,進入該汽車旅館第120室房間,嗣並與同案被告紀韋廷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上開愷他命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在未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取供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與同案共同被告紀韋廷為相同內容之供述,確足使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而予以羈押。是在此等情形下,足認聲請人就羈押一情確有可歸責事由。
⒊聲請人於偵查先供稱:扣 案愷 他命是紀韋廷的,但我不知道
該愷 他命是否係綽號「小刀」之人派人過來的,原本紀韋廷是說有些愷他命要送過來,但因為一直沒有來,等到睡著了,所以還沒有和他一起分裝,就被抓了等語;於100年8月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陳:我有幫忙分裝扣案的愷他命,100年8月4日,我跟紀韋廷買5公克,但還沒有給現金,我只知道他叫我分裝,我說分裝之後,我買5公克,我知道紀韋廷要拿去賣,桌上那5公克就是我的,但我現金還沒有給他等語;於100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偵查中我神智不清,忘了說些什麼,扣案的分裝袋是紀韋廷的,那是他拿出來的,裝了1個5公克的,說要請我們吃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致。
而由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時所述:確有與同案被告紀韋廷共同分裝扣案愷他命,亦知道同案被告紀韋廷分裝毒品之目的係要販賣等語,與前述同案被告紀韋廷供述之情節相符,確實足使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且其於遭羈押後多次供述亦前後不一致,亦足以導致法院認其顯有為脫免卸責,而與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持續羈押聲請人。是以,由前述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顯示,聲請人對於經羈押一情,確實存有極大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就本件受羈押之執行而言,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而就其情節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為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以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決定其數額為當。爰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滿30歲,並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案發當時自己經營牛肉麵,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每月營業額約10萬左右,扣除成本,每月淨賺約5萬元左右等語,復查其100年度所得財產,除領取薪資所得1,1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補償每日2,000元為適當,爰就其聲請補償之受羈押日數151日核計,准予補償30萬2,000元(即2,000元×151日=302,000元);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