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涉訟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65年台抗
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
籍地址固在彰化縣境內,然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者,乃係
因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448元+交通費用1,200元+工資收入損失5,400元+車輛
修復費用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4,04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所得依附帶民事訴訟
提起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受追訴、審判之過失傷害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失,本
非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
提出;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撤回上開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工資收入損失等部分,
並減縮醫療費用為2,314元,復於本件另行追加請求該車輛
修復費用部分,而將上開聲明金額部分變更為145,31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14元+車輛修復費用43,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145,314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無違反上開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在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騎乘自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肘、膝挫傷等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314元、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43,000元,且原
告因前開傷害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支出醫療費用2,314元、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4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45,314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南信車業行所出具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
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等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8
6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第一
審卷宗,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口卡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原告駕駛執照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後駕車案件
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71mg/L,
評定為不合格)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就無理由部分,
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刑法第185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酒後駕駛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314元,有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故本院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⒉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卷附收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零件費用
共計43,0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
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機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
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
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
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年度上易字
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
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
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8年10月5日因系爭事故毀損
時,已實際使用逾3年,參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可知固定資
產折舊後之最低數額,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為限,故本件
系爭車輛所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300元【計
算式:43,000元1/10=4,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而身心痛苦,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兩造96
、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均僅
有薪資所得而無任何財產,經濟狀況皆屬不佳,並審酌被告
酒後駕駛之重大違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須經急診手術縫
合,且須按時回診追蹤之治療休養情形,與兩造之學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
公允。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6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14元+經
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4,300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56,6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