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
書,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書、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7
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121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