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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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
2號判例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財稅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損害賠償等
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僅為1,000元,金額非鉅,衡情聲請
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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